【1】合同無效,工程總價下浮的約定是否參照執(zhí)行?
答:
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
參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終849號判決書:承包協(xié)議系無效合同,其中關于工程總價下浮5%的約定亦歸于無效。一審判決根據公平原則及案涉工程的實際情況,對工程總價未予下浮,處理亦無不當。
【2】約定固定總價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價是否下浮?
答:
不能下浮。
參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判決書:關于工程總造價是否應當下浮5%的問題。福建九鼎認為其5%的讓利承諾是基于固定包干價作出的,鑒定機構按實際工程量的金額得出造價,改變計價基礎,不應下浮5%。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單棟包干價格人民幣¥6279953.08元,在此總價下浮5%后單棟價格為:¥5965955.43元;五標段共計16棟,總價為¥100479249.28元,下浮后總價為¥95455286.82元。該結算條款采用包干價格,雙方達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條件為“在此總價”,即包干的價格基礎上。本案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工程價款,改變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條件,故對于福建九鼎關于工程總造價不應下浮5%的主張,予以支持。
【3】單位工程總造價下浮10%與費率下浮10%的區(qū)別
單位工程總造價下浮10%,就是“總價*0.9”。
總造價是由分為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專案費、其他措施專案費、規(guī)費、稅金。也就是說總價下浮,上面的五個都要下浮。
而費率下浮10%,只是“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專案費”中“利潤和管理”的下浮,“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專案費”是由“人、材、機、管理費、利潤”這五個部分組成,所說的費率下浮,應該是指“管理費率、和利潤率”的下浮。
總體說來,總價下浮10%,要比費率下浮10%,對總的工程造價的影響更大,也就是說下浮下多。
【4】招標工程合同款可否約定下浮點
甲建筑公司通過競標獲得乙公司的某工個工程項目,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后雙方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并經有關部門備案,之后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工程款在結算時下浮10%。工程結算后,甲建筑公司因不服乙公司在計算工程價款時下浮10%而起訴到法院,那么該下浮點的約定到底有沒有效力?
首先,下浮點不符合《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甲乙雙方自中標后簽訂了書面合同,并經過相關部門備案,但是雙方另外又簽訂了與備案合同實質內容相背離的補充合同,補充合同規(guī)定的工程價款為工程結算總價下浮10%,這種變更約定是對原合同的實質性變更,背離了原合同的實質內容,屬于法理學中的“黑合同”,這種做法明顯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是無效的約定。
其次,下浮點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甲乙雙方簽訂了兩份在工程價款方面不一致的合同,應該以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而不是以另行訂立的補充合同作為結算依據,因此,乙公司在工程結算時以《補充合同》作為結算依據是違反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釋的。
最后,下浮點不符合《建設部關于印發(fā)〈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與中標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的承包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發(fā)包人、中標的承包人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另行訂立協(xié)議,造成工程價款結算糾紛的,另行訂立的協(xié)議無效。很顯然,作為發(fā)包人的乙公司與甲公司背離了備案合同實質內容另行訂立了補充協(xié)議,引起了工程價款結算糾紛,另行訂立的《補充合同》是無效的,下浮點的規(guī)定當然無效。乙公司依據自始無效的下浮點的規(guī)定所作出的工程結算,也是無效的。
因此,甲建筑公司以下浮點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主張剩余工程款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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